[转帖]处女膜、猪蹄子与法律的惰性。。。。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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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05-10-29 20:14:41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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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br>     处女膜与猪蹄子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样东西,拿它们相提并论未免有些荒唐,可在某个特定的语境下,两者之间毕竟还有可比性,你信不信?<br><br>     这里先打了个比方:你养的猪被歹人砍了一只猪蹄子,那你有权提出赔偿。因为按照《刑事诉讼法》第77条1款规定: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,在刑事诉讼过程中,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。<br><br>     而如果小女孩被人强奸,处女膜受损,受害人在提起刑事诉讼之后,能不能附带提出民事诉讼,要求赔偿?广西南宁三塘镇那垌小学教师梁宏贤涉嫌强奸、猥亵14名小学生一案就遇到这样的问题(见10月19日《南方都市报》)。<br><br>     按照现行的法律,处女膜受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。因为处女膜不是“物质”,不能按《刑事诉讼法》第77条1款规定处理,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》第1条2款规定: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处女膜既非“物质”,又非“精神”,所以法院不予受理。非独南宁,就在前不久,吉林龙井市也有一小女孩子遭此惨境,要求修复处女膜而难到法官。<br><br>     不管处女膜是不是“物质”,它的价值不如猪蹄子,是难以让人接受的,这难道能算作以人为本?<br><br>     处女膜不如猪蹄子,再次彰显了我国法律对待精神赔偿重视不够的巨大漏洞。对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,我国司法界曾有这样几种主张: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,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了,就是对受害人来最好的抚慰,不需要别的精神损害赔偿;二是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,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,无经济赔偿能力。法院即使判了,也等于是“法律白条”,不如放弃该项权利;三是受害人诉讼成本比独立民事诉讼低;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则,一部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,当事人可以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,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,就可获得精神伤害赔偿。<br><br>     不难看出,这些主张,其实都不是从人的权利高于一切的角度出发,而是从操作实务的层面说事,是法律惰性的表现。其实,人之所以成为人,其物质性与精神性缺一不可,受害人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,其精神也一定受到的损害,对强奸、奸淫幼女、毁人容貌等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来说,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甚至更甚于人身的损害。罪犯得到法律的惩处,也不能完全抚平受害者的心灵伤口。因此,承认人身权、物权,不承认精神损失,是不公平的,有违法治精神的。<br><br>     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。法国刑诉法即对此作出了规定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、肉体的、精神的全部损失”,而在美国,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足以构成赔偿的理由,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,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。<br><br>     在美国,顾客在快餐店被热咖啡烫伤嘴唇,索赔60万美元,仍得到法院的支持,相信这不道仅仅是“物质”受损的“价格”。但愿广西南宁20万人民币的处女膜诉讼案能开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新纪元,使到我们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实现人本主义的目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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